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和解賠償,並領回未經使用之物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0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已因和解賠償、暨領回等情,已如上述,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8號被告蔡嘉慧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樓(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12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傑元門市」,趁店長 周志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菲清新涼感天然薄荷衛生棉1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9元)、同榮特選燒鰻罐頭1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2個(價值共計144元)、玉泉清酒2瓶(價值共計3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周志杰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