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浚瑋被告劉鄧奇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採 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鄧奇香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告訴人李浚瑋受有右肘、兩手、手腕、兩膝多處、右大腿、右腳趾、左手心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廖採芠 受有兩手、手腕、兩膝、右踝、左大腿、額頭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鄧奇香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均非輕,不僅造成告訴人等生理及心理上極大之痛苦,更嚴重影響渠等原先之生活,考量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被告等犯後態度實非良好,然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各拘役5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被告李浚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聲請肇事鑑定,結果出來為對方是主要原因,被告是次要原因,按照比例原則,應為7比3,甚至8比2,但原判決卻認雙方皆有使對方受傷,故雙方各拘役50天或易科罰金5萬,能否按照比例原則判決或諭知緩刑。因此次車禍案件,被告之寵物嚴重受傷,傷勢危及生命,寵物之常寵物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功能之效用有所減損,故決定提告毀損罪,並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財產損失之賠償。對方調解時無故遲到,對調解案件不尊重,被告提出單據請求精神損失約40萬元,對方堅決不調解,故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除就兩造間之肇事主因、次因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詳加比較外,另審酌與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審認,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案發迄今被告李浚瑋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劉鄧奇香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劉鄧奇香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李浚瑋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李浚瑋上訴意旨另以其寵物因車禍案件,嚴重受傷,
傷勢危及生命,而提告毀損罪,並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對方調解時無故遲到,對調解案件不尊重等節,其所指關於毀損部分,與本件原審就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尚屬無涉,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瑋
劉鄧奇香
上一人輔佐人劉榮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鄧奇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浚瑋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廖採芠,沿○○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劉鄧奇香亦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同向車道路旁欲違規穿越○○路至對向公車停靠站,李浚瑋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又適 李景騰 (業經李浚瑋、廖採芠、劉鄧奇香均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靠站臨停之公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李浚瑋騎乘之機車倒地前復與李景騰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劉鄧奇香、李浚瑋、廖採芠均因而當場倒地,李浚瑋受有右肘、兩手、手腕、兩膝多處、右大腿、右腳趾、左手心擦挫傷之傷害;廖採芠受有兩手、手腕、兩膝、右踝、左大腿、額頭擦傷之傷害;劉鄧奇香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李浚瑋、劉鄧奇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浚瑋、廖採芠、劉鄧奇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景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採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浚瑋(對被告劉鄧奇香而言屬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鄧奇香(對被告李浚瑋而言屬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劉鄧奇香診斷證明書1份、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廖採芠、李浚瑋驗傷診斷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61、65至70、91、95、97、129至131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浚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鄧奇香竟疏未注意上開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之行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行人劉鄧奇香,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李浚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李景騰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16日○○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7至121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李浚瑋之過失行為與劉鄧奇香之受傷結果間、被告劉鄧奇香之過失行為與李浚瑋、廖採芠之受傷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劉鄧奇香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沒有要跨越馬路到對面,是走在路邊,因為路上有積水,為閃避積水而往外走云云;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劉鄧奇香原站在公車停等區,臉面向對面,在對向車道公車將停靠在公車站牌時,被告劉鄧奇香起步橫越馬路,被告李浚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廖採芠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試圖閃避被告劉鄧奇香,嗣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是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劉鄧奇香當時確係欲橫越馬路無疑,被告劉鄧奇香於偵查中所辯其並非要橫越馬路一節,自無可採;另被告劉鄧奇香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李浚瑋有超速且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小狗云云,惟輔佐人所稱被告李浚瑋有超速一節,並無任何客觀事證 可佐 ,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放置在被告李浚瑋機車腳踏板上之小狗有何影響駕駛之情,是輔佐人此部分所陳均無從為不利被告李浚瑋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劉鄧奇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浚瑋、告訴
人廖採芠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李浚瑋、劉鄧奇香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均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浚瑋騎乘機車、被告劉鄧奇香行走於道路而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李浚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劉鄧奇香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劉鄧奇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劉鄧奇香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浚瑋、廖採芠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浚瑋、廖採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鄧奇香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浚瑋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浚瑋、廖採芠、劉鄧奇香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李浚瑋為大學就讀中,目前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須每個月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鄧奇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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