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珧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珧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珧敬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老師」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密碼傳送予「林老師」,而將帳戶提供給「林老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羅淑玲 、 陳秀梅 、許 陳寶秀 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淑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淑玲、陳秀梅、 許陳寶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至7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珧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9頁),且稱:我承認知道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其前於原審則辯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把存摺、金融卡寄出,本以為是借錢所需要,沒想到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於本院上訴狀上亦稱:這一次犯的案件是被騙不是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查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給「林老師」,及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密碼傳送給「林老師」,嗣告訴人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後,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並經羅淑玲(見109年度偵字第44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陳秀梅(見偵卷第38至39頁)、許陳寶秀(見偵卷第50至53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羅淑玲之臺灣銀行108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0頁)、陳秀梅之108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2頁)、陳秀梅與「國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許陳寶秀之108年11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60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12月25日彰中和字第108028317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08年11月17日起至11月19日止之交易存提明細(見偵卷第11至16頁)、同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6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08年11月18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至158頁)、被告庭呈之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林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環雅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記事本擷圖、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00至102頁、第104頁、第106至12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款或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借款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因透過同事在臉書社群看到借錢訊息,之後加對方LINE好友才跟暱稱「林老師」之人聯絡,始提供帳戶予「林老師」,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自陳對於「林老師」之真實姓名、公司行號等背景資料均不明瞭,就「林老師」要求其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之理由,亦推稱: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其於偵查中所提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復未敘及須提供借款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有些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因為按錯了把他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LINE對話紀錄須長按方能跳出選項加以刪除,一般人不會無故長按先前之對話內容,況被告與對方既從未謀面,該等對話紀錄為借款條件之重要憑據,衡情又豈會無故長按對話紀錄以致於刪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憑採。是依被告所述借款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原因,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之前我去銀行辦貸款時,銀行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這次借款時「林老師」只問我在哪裡工作,卻要求我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我覺得蠻奇怪的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00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知道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信。
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前於104年間即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一線詐欺成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接聽受騙民眾回撥之電話,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89頁、第164至19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分工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等節知之甚詳。
㈢、又依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交寄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存8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意即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被告就此於原審亦自承:我不否認當時帳戶內只剩下8元,想說讓別人使用也不會損失多少,應該沒什麼問題,才寄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述:我雖然覺得「林老師」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的行為很奇怪,但我那時缺3萬多元要還貸款,所以才提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可知被告乃係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有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竟因自己急需用錢,且帳戶中僅餘8元,對己幾無損失之情形下,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四、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林老師」者,使該人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林老師」或其共犯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予自稱「林老師」者,使該人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羅淑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羅淑玲、陳秀梅、許陳寶秀等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公訴檢察官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9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能因此警惕悔悟,復於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內即再犯本案性質相類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之必要,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基本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9頁),已屬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一度主張其也是被騙,不是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後亦坦承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殘障人士,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以其甫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性質相類之罪,可徵其未知悔改,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達40萬元,損失不輕等情觀之,亦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羅淑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受有達40萬元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取財前科仍於短時間內再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祖父母同住,因罹患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易字卷第169、17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所為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並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淑玲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羅淑玲之姪撥打電話予羅淑玲佯稱:需要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羅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2陳秀梅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某時假冒陳秀梅之學生「 劉國明 」撥打電話向陳秀梅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6萬元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3許陳寶秀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許陳寶秀友人 蔡龍宮 友人杜珧敬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許陳寶秀詐稱:最近缺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陳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