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笙 」及 洪紹麒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紹麒負責吸收新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丁○○則依洪紹麒指示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洪紹麒及詐欺集團成員,並邀約 李聖龍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由李聖龍邀約少年蔡○隆(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少年陳○誠(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論罪確定)。
二、丁○○雖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將可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阿笙」、洪紹麒、李聖龍、蔡○隆、陳○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告知洪紹麒,丁○○再依洪紹麒指示帶同李聖龍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李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陳○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丁○○,丁○○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洪紹麒及詐欺集團成員,而因此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丁○○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報酬。嗣乙○○、丙○○、庚○○、甲○○及己○○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甲○○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27號卷】第5至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67號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審訴緝卷第56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己○○、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洪紹麒、李聖龍、少年蔡○隆、陳○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聖龍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李聖龍與丁○○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李聖龍與少年陳○誠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金融交易明細2份、乙○○、丙○○、庚○○、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己○○之網路匯款紀錄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2至8頁、少連偵267號卷第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2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1頁、第67頁反面、第91至96頁,少連偵327號卷第54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以附表二「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方式對乙○○、丙○○、庚○○、甲○○及己○○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依該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款後,將款項透過洪紹麒等人上繳被告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幕後成員,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以附表二「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後透過丁○○、洪紹麒等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笙」、洪紹麒、李聖龍、少年蔡○隆、陳○誠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即就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係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原審審訴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1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為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蔡○隆、陳○誠均為00年生,案發時皆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紀(見原審審訴緝卷第56、68頁),是被告與蔡○隆、陳○誠共同實行本案5次犯行,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雖以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悟,且其犯罪動機是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告訴人乙○○等5人分別遭詐騙23,123元、29,985元、30,000元、16,987元、11,212元,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其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己○○則因與同案共犯李聖龍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而未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庚○○則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23,000元,但因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各賠償13,000元,合計26,000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曾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捐款做善事,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其中並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節,以被告係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復又再犯之素行,本案所犯情節,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為向車手收款後轉繳上手,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被告上情後,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過較法定最低刑度多2個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配合警方追查上手洪紹麒,但依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所證,當時警方已先透過同案共犯李聖龍知悉車手頭為洪紹麒,即非因被告所供而查知,事後被告雖提供線索並陪同警方追緝洪紹麒,但未能因此查獲(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此部分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較原審略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日為之,且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詐得之金額共計為111,307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且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其中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兩位告訴人則自同案共犯處受償),填補大部分損害,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且未述明酌定應執行刑時之考量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詐得之總金額,暨被告犯罪後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態度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20時6分許,佯稱係旅館主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8年6月4日20時40分許23,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16分許,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8年6月4日21時20分許29,985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20分許,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8年6月4日21時31分許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40分許,佯稱係店家WHYAND1/2,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8年6月4日21時41分許16,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8時44分許,佯稱係網路遊戲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己○○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8年6月4日21時44分許11,2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車手1乙○○108年6月4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23,000元玉山銀行帳號李聖龍2丙○○108年6月4日21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2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李聖龍3庚○○108年6月4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少年蔡○隆4甲○○108年6月4日2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少年陳○誠5己○○108年6月4日21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少年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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