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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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洪素真 相對人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亦與相對人毫無金錢往來,並無積欠任何債務,相對人所提供之發票日期民國111年2月23日、票據號碼No43346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顯然是遭偽造,抗告人已對系爭本票上所遭偽造簽署乙事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抗告人實不應負擔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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