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76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靜妤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拾陸點伍柒參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實欄第6行「 林子傑 (另行通緝)」更正為「林子傑(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審理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寄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代當時之同居男友林子傑收妥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又並未為其他施用、轉讓、販賣等行為,其犯罪損害微小、犯罪動機及目的情有可原、惡性非重、及審酌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又有前揭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惡性輕微等情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查本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計16.747公克,驗餘毛重16.5738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既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又屬禁藥,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禁藥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禁藥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禁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寄藏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