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鑫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鑫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
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76號被告詹鑫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鑫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成都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鑫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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