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贊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贊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程贊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
000元〉,及彩券兌獎領得獎金3,000元,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及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被告程贊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贊融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簡永卿 所經營彩券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忙於處理其他事務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伸入玻璃展示架之方式,取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20張,並將彩券藏放於褲頭以衣物蓋住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隨即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刮開上開彩券,後以其中得獎之彩券兌換取得金額3,000元,並將未得獎之彩券丟棄。
二、案經簡永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贊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永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