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請人 陳玟秀 相對人 陳能勳 關係人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能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玟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能勳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能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 帕金森氏症 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建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師 徐立仁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臥床,因氣切無法言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嗣經徐立仁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身體狀態、精神狀態、臨床心理測驗、社工評估錄等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認:相對人於CDR得到5,MMSE得到0分,應有末期失智症之症狀傾向,但考慮相對人病史發展過程,懷疑相對人亦受到疾病所致生理影響而降低認知思考能力,目前已無法理解外界訊息,需人全程照護,相對人為重度認知障礙,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受損,無法溝通,無法以口語為自己意思表達,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能力處理及規劃財務;相對人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微小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12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陳建璋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另定期回診由桃園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提供醫療與護理服務,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陳建璋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以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不足的部分則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陳建璋三人平均分攤支付之,聲請人、陳建璋、相對人長子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陳建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建璋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陳建璋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06年10月1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尚有所育2子1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陳建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陳建璋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建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建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