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元鵬係受僱於「雞大王公司」販賣熟雞,而負責駕駛車輛運送待賣雞隻商品至販賣點為其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林元鵬明知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1年(吊扣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8日至105年9月7日),竟仍於
104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雞大王公司」所交付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廣興路與廣興路980巷路口,而欲左轉駛入廣興路980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速限規定,而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 黃茂恩 於同路段同行向且在林元鵬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行進,見狀閃煞不及,黃茂恩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之車頭處因而與林元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方之貨斗處發生碰撞,致黃茂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六頸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等傷害。而林元鵬於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林元鵬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黃茂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元鵬固坦承其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9月8日起遭到吊扣,然仍於104年10月18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於駕車欲自桃園市○○區○○路左轉至廣興路980巷之際,與黃茂恩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茂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六頸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係在販賣熟雞之公司任職,伊係負責將熟食雞肉載到市場去販售,而案發當日因雞隻載得不夠,所以伊才開車要回公司去載雞肉,而公司即係位在案發地點左轉不到200公尺處,伊於駕車左轉之時,伊係有先停下來,並打左轉之方向燈,待伊確認後方及對向車道上皆無來車之後,伊才駕車為左轉彎之動作,伊一起步左轉彎,就隱約看到左側之後照鏡有1個東西飛過來而發生碰撞,伊認為係黃茂恩撞到伊的,伊駕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元鵬就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
4年9月8日起遭吊扣1年,而其於104年10月間係任職於「雞大王公司」,負責駕車載送熟雞前往各地市場販售。又其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於行經廣興路與廣興路980巷路口而欲左轉駛入廣福路980巷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後方貨斗處與黃茂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黃茂恩當場人車倒地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首堪認定。又證人黃茂恩因前揭碰撞事故而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六頸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等傷害之情,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係辯稱,其就本件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而係黃茂恩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⒈證人黃茂恩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伊係騎乘機車於廣興
路往中山路之方向直行,當伊騎乘至廣興路與廣興路980巷巷口時,突然有1輛車自伊所騎乘之機車右方超車之後,立即要左轉進入廣興路980巷,伊未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導致伊閃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駕車行進之行向係與伊所騎乘機車為同行向,於碰撞發生前,伊與被告係平行的,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被告就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係自其他道路轉至廣興路上,而伊於廣興路上騎乘之過程中,即遇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平行,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伊機車之右側,被告就突然左轉,伊沒有辦法閃避,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即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第37頁;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是依證人黃茂恩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其所騎乘機車同行向道路之右側,期間被告突然駕車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則均係辯稱,其欲
自廣興路左轉駛入廣興路980巷之時,其有先行停車並查看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後,始起步左轉,然於甫一駕車左轉即遭證人黃茂恩騎乘機車自其車輛後方撞上云云(見偵字卷第
3頁、第37頁;本院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茂恩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碰撞之情,所陳情節全然迥異。然參照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可見事發之桃園市○○區○○路路段之道路筆直,且於道路上亦無任何之障礙物,則苟若被告確如同其所述,其係有先行停車,並確認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始才駕車左轉乙節屬實,衡情被告豈會未見證人黃茂恩正騎乘機車在其同行向道路之後方處,被告所辯,已然有疑。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當庭在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中標示出其當日停車待轉之位置為何,而依被告以鉛筆於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標示其停車待轉之位置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第2張照片),可知被告自承其該日所駕駛之車輛係暫停在其所駕駛車輛之行向道路與對向道路之邊緣處,以待左轉。復對照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損及碰撞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暨證人黃茂恩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碰撞發生後,其車頭業已駛入廣興路980巷,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於緊鄰左前車頭後方之貨斗處遭到撞擊;另證人黃茂恩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則係車頭處受有嚴重損害,堪認係證人黃茂恩騎乘上開機車,係直接自車頭處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貨斗處。則以被告所辯之,其於欲左轉駛入廣興路980巷時,係先行將車停放在其所駕駛行向車道與對向道路之邊緣處,並於確認前後有無來車後,始行左轉,惟既被告駕車左轉而發生碰撞後,其車頭業已駛入廣興路
980巷,且與證人黃茂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處,更係位在緊鄰於左側車頭後方之貨斗處,則若被告前開辯詞屬實,豈不等同證人 黃慈恩 係騎乘前開機車於對向車道上逆向騎乘,否則被告係於駕車左轉之過程中發生碰撞,甚車頭業已駛入廣興路980巷巷內,而撞擊處卻係位在左側車頭後方之貨斗處。然參照被告歷次所辯情節,被告絲毫未曾提及證人黃茂恩係有逆向騎乘機車之情事,益見被告該等辯詞,顯有不實,而難遽採。而反觀證人黃茂恩除其歷次所證情節一致外,且其所陳之,其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導致其反應不及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直接撞上之情,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證人黃茂恩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所彰顯之情狀,核屬吻合,是認證人黃茂恩前揭證述之情,堪信屬實。則本件係因證黃茂恩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同行向道路之左側,而被告欲自廣興路左轉駛入廣興路980巷時貿然左轉,致證人黃茂恩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洵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自104年9月8日起,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
1年之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前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其當知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依前開之規定,禮讓直行車之證人黃茂恩先行,即遽自左轉,致證人黃茂恩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此外,證人黃茂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六頸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證人黃茂恩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證人黃茂恩係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則證人黃茂恩理應就行車時,應遵從前揭規定,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19頁),可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然參以證人黃茂恩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為60公里之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顯然證人黃茂恩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亦有未依速限而超速騎乘機車之情事。是參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貿然左轉,然證人黃茂恩因超速騎乘機車致其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則證人黃茂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係有所過失,亦堪認定。惟審酌本件係肇因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騎乘機車之證人黃茂恩先行,而貿然駕車左轉,進而於左轉之過程中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本件之車禍事故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證人黃茂恩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任職於「雞大王公司」販賣熟雞,然其係負責駕駛車輛載送熟雞至市場販售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則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包含駕駛車輛載送雞隻,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時,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業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到吊扣,卻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被告既係從事販賣熟雞之職務,其需載送雞隻至市場販售,則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應具備高度之注意義務,詎其仍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係有所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之責,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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