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張 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溢 被告 張采芹 兼訴訟代理人 張采昀 被告 張貞蓮
張貞美 張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張 可弘張守積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 張可弘 與張守積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采昀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采昀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采昀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采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張可弘與訴外人張守積間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經桃園市 平鎮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守積所有,依附表1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辦理分別共有後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張可弘與張守積間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守積所有,再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4年家訴字第13
2號卷〈下稱家訴字卷〉第4頁、第5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6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張可弘與張守積間就附表1所示移轉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
2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被繼承人張可弘與張守積間就附表2所示移轉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告張采昀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移轉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2月26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張采昀應將第2項聲明所示移轉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7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張采昀應將第1、2項聲明所示附表1、2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⒍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與前開先位聲明之第1項至第5項相同(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所有權應歸屬何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告胞兄即訴外人張可弘、其等父親即訴外人張守積為三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股東,嗣三洋公司辦理清算,於結算財產時,原告、張可弘、張守積3人共計可得分得如附表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就該等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惟因原告與張可弘之股權比例較小,為避免多次辦理移轉登記造成浪費,故
3人協議由張守積1人先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張守積再於92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及張可弘,並親筆簽立「共領回土地所有權狀計 伍拾玖 張交由張可弘保管。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 張可昌 兩人共有。可弘及可昌兩人將所有權移轉本人一人領取。特記,以免失誤。張守積親筆92年9月25日」等文字(下稱系爭字據),可見張守積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贈與原告及張可弘之意。惟後於102年11月25日,張可弘明知張守積斯時已患有老年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竟未經張守積及原告之同意,擅自蓋用張守積之印章,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
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其一人名下,且未依上開贈與契約將其中1/2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嗣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過世(被告張采昀、張采芹為其繼承人),張守積亦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全體),原告始知悉前開無權處分情事。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張采昀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渠名下。綜此,張守積於102年11月25日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可弘之意思,其等間本無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該等土地仍應屬張守積所有,於張守積死亡後,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物。且因原告、張守積間原有92年9月25日成立之贈與契約存在,故張守積之繼承人應法定繼受該贈與契約,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準此,被告張采昀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損害,被告張采昀自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以及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塗銷後,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後,再由除原告以外之張守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依原告與張守積間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原告與張守積間之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張守積所寫之系爭字據並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則原告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就前開先位聲明之第6項部分,即不請求。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貞美、張可良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1、被告否認張守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張可弘,由系爭字據之文義、張守積從未告知原告及張可弘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張守積並未即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未簽訂贈與契約或委託代書辦理等節,均足證張守積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各1/2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張可弘。由系爭字據「特記,以免失誤」之記載,可知該記載之目的純為張守積避免自己忘記所為之提醒,不具任何法效意思,故該字據性質僅屬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張守積並未發出任何「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自無相對人「允受」承諾之餘地。再參以原告遲至11年後始輾轉間接得知系爭字據之存在,益證渠等間確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又依系爭字據文義:「可弘及可昌兩人將所有權移轉本人一人領取」,可知張守積之真意乃自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贈與意思。至於「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張可昌兩人共有」記載中之「所有權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所有權」,抑或系爭土地之其他權益,並不明確,故相較於「可弘及可昌兩人將所有權移轉本人一人領取」之明確記載,堪認系爭字據真意應為張守積欲自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據為張守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張可弘之依據。況且,倘張守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張可弘,為何於92年9月25日起,張守積既未告知原告及張可弘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乙事,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由張可弘無權處分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此外,依系爭字據記載日期92年9月25日,斯時張守積已高齡79歲,對於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欲自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尚知親筆紀錄以免失誤,遑論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自會以訂立書面之贈與契約或委託代書等方式,以求慎重,故依張守積慣有之作法,足證張守積確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張可弘。
2、觀之共同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所提之96年5月7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張守積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第4項記載內容「聲明人現名下坐落於平鎮之全部土地係因張可弘原投資三洋國際開發公司決定清算後,各債權人共同持有之土地。張可弘當時以聲明人之名義登記在案(三洋公司 楊文欽 先生及委任之劉代書可資佐證),現為減少困擾,聲明人同意返還張可弘」等語,既為張守積簽名、蓋章並經公證,自應屬形式、實質內容真正之文書。依此內容,張守積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張守積既已聲明同意返還予張可弘,則張可弘於辦理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便宜方式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並不影響其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予真實所有權人張可弘之事實。
3、張守積既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均屬張可弘投資而來,顯已否認系爭土地權益為張可弘及原告兩人共有,僅承認張可弘一人單獨所有,故張守積於92年9月25日領據上所為關於「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張可昌兩人共有」之意思表示,縱為真正,亦經張守積以96年5月7日之聲明書撤銷原錯誤意思表示,應以後者為真正有效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既非張守積所有,且業經張守積同意返還所有權人張可弘,則系爭土地非張守積之遺產,且原告與張守積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並無依先位聲明第6項請求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4、原告提出8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證明其曾向三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購買股票云云,惟該等繳款書縱為真,亦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守積所有,並由張守積贈與1/2予原告之事實無關。何況,繳納證券交易稅者未必即屬實際出資人,該證券交易繳款書尚不能證明原告就該等股票確有出資而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采芹、張采昀則辯以:原告所提系爭字據無從判斷為張守積所寫,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否認該字據之真正,縱為真,亦無從判斷該字據係張守積自願所寫。又依系爭聲明書第4項所載內容,顯然張守積與張可弘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守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張可弘。則張守積雖於102、103年間已失智,惟經詢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 陳惠美 ,渠表示當時有看到類似聲明書之文件,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知系爭聲明書即為張可弘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另原告所提繳款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繳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購買三洋公司股票者為何人,其主張本為三洋公司股東,故於公司清算時原應分得部分土地,僅當時協議一併登記在張守積名下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貞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可弘為兄弟關係,張守積為其等父親,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告張采昀、張采芹為其繼承人;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全體;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12月26日、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103年1月7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由張守積移轉登記予張可弘;後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采昀;現被告張采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3-64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家訴字卷第97-107頁、公務謄本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張守積於92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贈與契約,並由張守積簽立系爭字據為憑,且張守積並無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可弘之意思,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之贈與契約,其債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張守積與張可弘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有無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張可弘與張守積就上開土地並無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采昀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其與張守積於92年9月25日以系爭字據成立贈與契約,張守積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於上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復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張守積與張可弘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有無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張可弘與張守積就上開土地並無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之成立,仍須有「贈與者之要約」與「受贈者之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守積所有,後於102年12月25日經訴外人即代書陳惠美代為送件申請,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平資字第194730號收件受理,其申請移轉過戶之資料中並有檢附張可弘及張守積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張守積、張可弘印章之102年11月25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張守積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9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家訴字卷第91-105頁),準此,張守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可弘,且形式上存有102年11月25日之贈與契約外觀,原應推定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惟倘原告確能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仍非不得反證推翻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於歷次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張守積於102年間早已長期臥床並失智,其斯時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辦理過戶之印鑑及身分證,係由張可弘提供予代書,非由張守積本人親自提供,本件不須要再傳喚代書作證,因為張守積於102年已經無法表達意思等情(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背面),而被告張貞美、張可良前於104年11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不爭執張可弘乃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見本院家訴字卷第86頁)。參以張可弘、張守積分別為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之父親、爺爺,被告張采昀、張采芹自有長期、面對面與張守積相處、接觸之機會,故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上開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陳述,自應為本院所採信。甚且,被告張采昀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自承102年間張守積無法為意思表示乙節,於法之層面,可能將使其他張守積之繼承人與其一同分配系爭土地,對其自屬不利,則倘張守積於102年間非明顯已達失智、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程度,被告張采昀應無刻意構詞、任意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循此,亦堪信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張守積係00年0月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04頁),則其於102年11月間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之際,已屬年近90歲高齡之人,衡諸常人於該年紀時可能之身心狀況及活動能力,足見被告張采昀、張采芹陳稱張守積當時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悖離甚遠。 復佐 以前述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之申請資料當中,均無張守積個人之親筆簽名存在,足見張守積確無自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可弘之行為,益徵被告張采昀、張采芹所述情節,應非子虛。是以,原告主張張守積並無於102年11月25日為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可弘之意思此節,確屬可採。
3、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張貞美、張可良固抗辯: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其中第4項記載:「聲明人現名下坐落於平鎮之全部土地係因張可弘原投資三洋國際開發公司決定清算後,各債權人共同持有之土地。張可弘當時以聲明人之名義登記在案(三洋公司楊文欽先生及委任之劉代書可資佐證),現為減少困擾,聲明人同意返還張可弘」等語,可證張可弘係與張守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守積出具系爭聲明書終止雙方該契約後,始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可弘云云,並提出系爭聲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查,細核本件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送件資料,係以張可弘與張守積於「102年11月25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苟上開被告4人所述情節確屬實在,本件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張可弘自應出具系爭聲明書為依據,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應登記為96年5月
7日方屬合理,則系爭聲明書實質內容是否為真,自堪疑慮。況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製作前,張守積已處於失智狀態,此乃被告所自陳,則張守積本不能為物權移轉之要約,且其契約上之印章均為張可弘自行使用張守積之印鑑章所蓋,是張守積與張可弘間,並未於102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物權契約,已臻明確。即便上揭被告
4人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節為真,就此亦不生影響。易言之,縱使張可弘對張守積果因系爭聲明書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張守積亦從未於102年11月25日對張可弘為要約、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上述權利應由張可弘之繼承人以另訴主張。至前述贈與之債權、物權法律關係實質上仍不存在,是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憑採。
4、從而,張守積與張可弘既未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可弘,則張可弘與張守積間如附表1、2所示土地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不存在,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采昀將系爭土地於10
4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於
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行為,業經認定不成立,因該登記情形而受損害之當事人,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至明。
2、查張可弘與張守積並未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由張守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可弘等事實,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仍屬張守積所有,於張守積死亡後又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則系爭土地即屬包括原告在內之張守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惟該等土地業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登記為張可弘所有,復於104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采昀所有,顯然被告張采昀並非系爭土地之單一所有權人,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采昀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以及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至張守積名下,以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張守積於92年9月25日以系爭字據成立贈與契約,張守積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與張守積於92年9月25日訂立贈與契約,由張守積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云云,固舉系爭字據1紙為憑,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張貞美、張可良則否認系爭字據形式上為張守積所寫,亦爭執該字據並不足證明渠等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字據係記載:「共領回土地所有權狀計伍拾玖張交由張可弘保管。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張可昌兩人共有。可弘及可昌兩人將所有權移轉本人一人領取。特記,以免失誤。張守積親筆92年9月25日」等文字(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2頁),其上並無直接記載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字句,原告執此主張張守積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思,已嫌無憑。再者,縱使系爭字據確屬張守積親自撰寫,然細譯該字據前後文句脈絡,張守積係先紀錄「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張可昌兩人共有」,再揭示「可弘及可昌兩人將所有權移轉本人一人領取」等語,則其意思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係張守積欲將自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予原告和張可弘?抑或係原告、張可弘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權利,移轉予張守積?又或張守積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誠屬有疑。況且,系爭字據中所指之「所有權益」,是否即與民法物之「所有權」概念全然合致,單憑系爭字據之隻字片語,亦無從為斷。是原告僅執系爭字據中關於「所有權益由張可弘及張可昌兩人共有」之文字,逕行主張張守積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思,舉證顯有未足。
2、此外,衡以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遺贈係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之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萬步言,即令系爭字據確為張守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要約」,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原告對此一要約作出相應「承諾」之意思表示,渠等間贈與契約始謂有效成立。然而,系爭字據上並未見原告一同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於張守積死亡前,其確有對張守積為承諾該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空言主張與張守積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非足取。其請求張守積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又系爭字據由形式觀之,已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基礎,則系爭字據是否真為張守積親自撰寫,對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本院認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上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在法律上繼承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第28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第23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以及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0
2年12月26日、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03年1月7日所為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被告張采昀塗銷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遂自然回復為張守積,而張守積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身為張守積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又原告依系爭字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主張,既無理由,自亦難謂其有先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得以處分、移轉登記之起訴必要性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可弘與張守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張守積未於102年11月25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可弘等情,確屬可採,故被告張采昀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張守積並無另與原告以系爭字據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聲明關於欲確認不存在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其描述方法稍有未洽,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坐落地號│登記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桃園市○鎮區○○段│119│192.62│122/100000│├──┤├────┼──────┼────────┤│2││163│1638.23│122/100000│├──┤├────┼──────┼────────┤│3││164│501.55│122/100000│├──┤├────┼──────┼────────┤│4││165│5460.15│122/100000│├──┤├────┼──────┼────────┤│5││166│6.56│122/100000│├──┤├────┼──────┼────────┤│6││170│9000.18│122/100000│├──┤├────┼──────┼────────┤│7││206│934.27│41/100000│├──┤├────┼──────┼────────┤│8││212│607.77│41/100000│├──┤├────┼──────┼────────┤│9││217│398.23│41/100000│├──┤├────┼──────┼────────┤│10││218│103.08│41/100000│├──┤├────┼──────┼────────┤│11││284│325.25│122/100000│├──┤├────┼──────┼────────┤│12││286│788.29│122/100000│├──┤├────┼──────┼────────┤│13││302│2043.95│122/100000│├──┤├────┼──────┼────────┤│14││306│491.25│122/100000│├──┤├────┼──────┼────────┤│15││361│2462.05│61/100000│├──┤├────┼──────┼────────┤│16││362│8762.47│39/36000│├──┤├────┼──────┼────────┤│17││363│1173.49│122/100000│├──┤├────┼──────┼────────┤│18││364│1647.99│122/100000│├──┤├────┼──────┼────────┤│19││368│10768.71│34/32000│├──┤├────┼──────┼────────┤│20││369│863.24│122/100000│├──┤├────┼──────┼────────┤│21││371│286.40│61/100000│├──┤├────┼──────┼────────┤│22││374│4499.37│103/90000│├──┤├────┼──────┼────────┤│23││386│7272.08│122/100000│├──┤├────┼──────┼────────┤│24││393│723.85│122/100000│├──┤├────┼──────┼────────┤│25││394│334.55│122/100000│├──┤├────┼──────┼────────┤│26││395│304.17│122/100000│├──┤├────┼──────┼────────┤│27││398│4800.35│122/100000│├──┤├────┼──────┼────────┤│28││399│3350.92│122/100000│├──┤├────┼──────┼────────┤│29││401│1455.24│122/100000│├──┤├────┼──────┼────────┤│30││402│568.81│122/100000│├──┤├────┼──────┼────────┤│31││407│878.07│122/100000│├──┤├────┼──────┼────────┤│32││409│22775.68│98/100000│├──┤├────┼──────┼────────┤│33││411│655.46│34/32000│├──┤├────┼──────┼────────┤│34││412│787.65│122/100000│├──┤├────┼──────┼────────┤│35││413│9478.58│98/100000│├──┤├────┼──────┼────────┤│36││416│196.19│98/100000│├──┤├────┼──────┼────────┤│37││428│602.77│122/100000│├──┤├────┼──────┼────────┤│38││445│8513.35│122/100000│├──┤├────┼──────┼────────┤│39││446│5719.54│122/100000│├──┤├────┼──────┼────────┤│40││447│0.79│122/100000│├──┤├────┼──────┼────────┤│41││449│19752.33│98/100000│├──┤├────┼──────┼────────┤│42││453│1918.75│23/22500│├──┤├────┼──────┼────────┤│43││455│6273.11│98/100000│├──┤├────┼──────┼────────┤│44││457│746.86│98/100000│├──┤├────┼──────┼────────┤│45││459│3386.99│39/36000│├──┤├────┼──────┼────────┤│46││463│1737.36│39/36000│├──┤├────┼──────┼────────┤│47││465│2322.98│98/100000│├──┤├────┼──────┼────────┤│48││466│800.70│122/100000│├──┤├────┼──────┼────────┤│49││512│467.88│122/100000│├──┤├────┼──────┼────────┤│50││513│2590.31│39/36000│├──┼─────────┼────┼──────┼────────┤│51│桃園市○鎮區○鎮段│1139│403.91│119/100000│└──┴─────────┴────┴──────┴────────┘附表二:
┌──┬──────────────┬──────┬────────┐│編號│坐落地號│登記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桃園市○鎮區○○段│213│1094.71│8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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