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元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鵬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已由上訴人本人於106年
3月16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3月26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6年3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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