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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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昇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送達被告賴昇煌之判決正本,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告居所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為送達,送達人於送達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將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於104年1月30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已於104年
2月10日屆滿,被告遲至105年8月1日在監執行中,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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