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石堂」書局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處所,見女子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書局內閱覽書籍,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掏出生殖器為自慰之猥褻動作, 謝女 赫然發現上情後,心生嫌惡,旋報警究辦。案經謝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書局內,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