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8年12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行竊所得之不鏽鋼廢科,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時,經警方攔檢,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於行竊後,駕車離開現場後,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攔檢,主動向警方表示車內所載物品為其行竊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參酌義美食品股份有美公司南崁廠區金鞍機械廠廠長乙○○於警詢中亦稱:係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知悉廠內有不鏽鋼廢料遭竊等語明確,是足徵本件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承認為其為犯罪者,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4,275元,惟念及其所竊之物品業己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