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上揭所述,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期間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未拆封之保險套1個,係 林淑華 所有乙情,業據證人林淑華證述在卷,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