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袁美玲 原告 林慧玲 原告 張玉婷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琉明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3人起訴雖據共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然原告3人之聲明請求之數額均有不同,本應分別繳納裁判費,今原告3人共同繳納上開數額之裁判費,本院實無法判定何人已繳納多少數額之裁判費,核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原起訴訴訟標之金額就:㈠原告袁美玲部分核定為322,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㈡原告林慧玲部分核定為167,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㈢原告張玉婷部分核定為205,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即原告3人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510元,今原告共繳納7,600元,本有溢繳之情形。
三、嗣原告袁美玲、張玉婷復擴張訴之聲明,原告袁美玲部分擴張為355,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原告張玉婷部分擴張為236,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如合計林慧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則原告3人實應合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70元,故原告等人所繳之裁判費用確有不足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確認3人各自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後,並補繳未足之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