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22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日由上訴人公司予以合併),於91年6月30日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泛亞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依法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惟泛亞公司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單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91,664元。泛亞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核定其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01,424元。泛亞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泛亞公司上訴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1年11月27日修訂第107條後,始有僱用原住民人數百分比之規定,惟系爭採購契約於91年7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上訴人無明確可資遵循之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訂立後之法制而為處分,有使上訴人受不可測之損害,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系爭採購合約,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顯屬不同,不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時,將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罰鍰甚至撤照之制裁,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顧及原住民就業問題,而忽視上訴人財產權亦同受憲法保障,其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三)原處分本文及其附件所指之履約期間不符,原處分附件1之一覽表記載內容未盡詳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又系爭採購案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建置期間4個月,並非履約時間,原處分將建置期間計入履約期間,於法不合。(四)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14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表明,就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代金前,應斟酌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及相關公立機構因受預算員額限制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可能性等,但本件訴願決定未為相同之斟酌,顯然違法。(五)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均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其未考量法定義務衝突、一事兩罰、不區分採購類型始須僱用原住民、相關成本負擔、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等問題,徒以依政府採購法負有法定義務,即不論其他法律應負之法定義務,自非妥適,而原處分認其裁量空間為零,顯然有誤。況原處分未區分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係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亦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之多寡,於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依照單一標準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對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追繳代金係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而91年7月23日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與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其僅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非如上訴人所言,需至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後始得追繳代金。(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又系爭採購契約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依刑事警察局95年8月9日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說明,系爭採購案契約係建置4個月後,始履行租賃關係6年,且採購契約亦明載於建置完成後起租,足徵兩者皆屬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需予以計入。本件處分書之附件暨已繳代金明細表標題所載之期間雖為90年11月至93年8月止,然此為被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第1階段清查期間。被上訴人於該階段內查得上訴人自91年6月30日始履行政府採購案,是處分書主旨欄以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起始日至第1階段截止日止予以登載,未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亦無裁量濫用之處。況原處分書附件已標明上訴人得標之標案資料(含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及招標機關等),並就法規依據暨計算方式予以逐項列明以供核對,自無行政行為不具明確性。(三)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並未對履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亦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或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有不同規定。上訴人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惟此義務之履行既依政府採購法程序為之,自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要件,即應依法繳納代金。(四)代金處分性質屬特別公課,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又原處分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3年緩衝期之規定,係考量公家機構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等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五)被上訴人先後函請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協助提供系爭採購案之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履約情事等,以了解上訴人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事實;另以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每月投保生效人數作為上訴人已僱用員工總人數之依據,而對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以其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予勞工保險局進行比對原住民之加退保紀錄後,再逕送被上訴人進行彙整,若有疑義,則透過連線各縣(市)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其身分之得喪變更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
(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於立法時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憲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施行細則係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被上訴人追繳代金之依據係源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免僱用偏頗之弊,而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為之補充。況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系爭採購契約訂立前,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1%,足認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契約訂立之後才制定相關施行細則而否認其效力之主張並不可採。(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亦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有該會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號函可參,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若認非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時,應依法提起異議或申訴,否則於契約簽訂後,即成一個單純參與政府採購的合約。縱令系爭採購契約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警察局之要求而配合簽約,惟其構成要件仍屬契約之合致,而非屬單方高權關係之行政處分。雖上訴人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時,依照同法第31條有可能遭罰鍰或重至撤照,但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於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協助至如何之程度,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逾越期待可能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支付,就該協助義務,上訴人並不因之而喪失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堪認在合理遵循相關法規之期待下,上訴人因參與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而獲得適當之費用,不至於發生罰鍰或撤照情事,而且完成政府採購契約,同時合法聘僱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各達1%,完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要求,是雙贏而非兩罰。(三)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業經刑事警察局以95年8月9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說明系爭採購案契約係建置4個月後,始履行租賃關係6年。然查,該契約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且採購契約中亦明載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兩者皆屬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4項、第5項等相關規定,將建置期間予以計入,並無違誤。又處分書之附件暨已繳代金明細表標題所載之期間為90年11月至93年8月止,此係被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第1階段清查期間。於該階段內,查得上訴人自91年6月30日始履行政府採購案,故被上訴人處分書主旨欄則以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起始日至第1階段截止日止予以登載,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況原處分書附件已標明上訴人得標之標案資料(含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及招標機關等)以供核對,且法規依據暨計算方式,亦已逐項明列於後,自無行政行為不具明確性之情事。(四)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撤銷公家機關處分之院臺訴字第09600914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係考量公家機關(構)平時即負有進用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非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為由而撤銷處分。故上訴人無由主張非屬公家機關(構)之得標廠商,有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之情(上訴人並無平時即負有進用義務,亦無受限於法定員額編制),而認為應為相同之決定。
就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置,正是憲法上平等原則,本件訴願決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五)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裨益少數民族之扶助。故廠商依法標得政府採購案時,即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已係斟酌憲法第23條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再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廠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是上訴人承標採購案所參與之人力,及因應相關規定所需增聘原住民之人力,均得事先規劃及運作,不因是否為協助政府建置計畫而有異。是以,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得因標案所獲得利益之多寡,而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訴人因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601,424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之採購案件係上訴人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投標之採購案件,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可稽。上訴人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應屬國家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與人民成立之行政契約(隱含有行政處分性質)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系爭契約與其他政府採購法契約有本質與目的上極大之差異,僅憑系爭契約字面解釋,遽而認定系爭契約係屬私法性質之政府採購契約,進而以上訴人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除有違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與邏輯演繹外,亦導致原判決理由對事實與法律均有誤認,有判決理由及事實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之準據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採購程序及方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為使本件設備建置案能順利完成,故於採購方法等細節部分「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而非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全部規定。原判決誤認本件應一體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契約書,故該工程係屬法定義務,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自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況且本件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商品訂製、生產等程序,且非須長期提供勞務之工程承攬,未有增添人力之必要,亦無增加工作機會,應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
又原判決未據理由逕認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惟本件原契約已載明前4個月為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期間至明,是以,縱認原處分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行政處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有違誤。退而言之,倘若上訴人需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惟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為一次性建置行為,其代金計算期間應僅有契約簽訂當月之1個月期間。原判決未慮及此,足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取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遽認定本件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已刪除上述規定,足徵上開規定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課上訴人繳納代金之依據。
六、本院查:
(一)按「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14條第2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應使其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即應依該需求,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亦為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電信業者之協助義務係指電信業者有使其本身通訊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至於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為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之義務,電信業者僅有協助建置之義務。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認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出本案招標議價須知。依議價須知所載,本案招標採議價方式進行,合於資格之廠商均可參與議價,不限於通訊監察設備設置場所所在之上訴人,且議價之標的為通訊監察之設備建置,其費用名為必要費用實際上係依監察軟體硬體設備計算,總計42,000,000元,此有刑事警察局議價須知及本案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通訊監察系統之軟硬體建置招標案,仍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上訴人不願參加該招標議價案,並無不可,上訴人將前段即內政部警政署依上開規定提出電訊監察需求草案,上訴人依據該需求草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訊建置計畫書,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可之法定義務,與後段監察軟硬體設備之招標議價混為一談,誤認本件採購案為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之單純設備建置,其契約性質與契約精神即可知系爭契約非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採購契約,上訴人亦非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足取。次查本件係採資本租賃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契約,亦即係以建置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之總價作為租金之全部,並非僅請求提供上訴人協助建置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稱其依法僅能請求必要費用,顯屬誤解。又查本件既採議價方式招標,上訴人對標價金額多寡自得參與磋商,上訴人對採購金額仍有決定之自由,上訴人謂其得標系爭採購案為一種特別犧牲,其本質與一般為賺取合理經費利潤而主動參與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案件明顯不同,亦無可採。另查「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案之招標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號函所是認。是本件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限制性招標所成立之採購案,其為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採購案,上訴人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得標廠商甚明。至系爭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前言所稱「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上訴人)就甲方(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訂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等語,係指本件採購標案發生之緣由,並非本件採購案之法規依據,此由同租賃契約書前言後段所載「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乙節,可知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所成立之採購契約,上訴意旨就此復予爭執,自無可採。其援引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通字第0980137210號函所表示之歧異見解,尚非法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二)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各項規定,係指電訊事業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機關之一般義務,與通訊監察機關建置該系統之採購案為不同階段之行為。本件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建置期程為4個月,依同條第3款所訂;設備點檢及功能確認完成後起租,租賃其間為6年。又依同契約第9條所訂,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標的合於約定之合用狀態,並負有保固1年之服務,標的物如有故障,應負檢修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有對軟、硬體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此有該契約書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期間為4個月為當然履約期間外,尚包括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6年內提供維修及相關諮詢之義務,此種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商品之購置以及後續之維修、諮詢服務工作,上訴人為履行其採購契約自當增添必要之人力,以達成其採購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乃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契約書,故該工程係屬法定義務,依該法規定,無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商品訂製、生產等程序,且非須長期提供勞務之工程承攬,未有增添人力之必要,亦無增加工作機會,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又原契約已載明前4個月為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期間,縱認原處分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行政處分,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有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需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惟本件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為一次性建置行為,其代金計算期間應僅有契約簽訂當月之1個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依上開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私法人,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上開規定與比例及平等原則無違,自無就此聲請司法院釋憲之必要。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聯結之原則。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已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其第12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聯結原則。上訴意旨以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詞,亦無足取。
(四)復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定雖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2之進用方式,但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草案名稱: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同法第24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及簽約日(91年6月30日)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且依上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已將僱用原住民人數確定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1,且就繳納代金之計算方式及繳交處所明白規定,而被上訴人係依百分之1之最低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應付之代金,是以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律對得標廠商收取代金之法規已完備,原處分據以為處分,並無不合,是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係於本件採購訂約之後始修訂公布,亦不生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認定本案應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作為計算代金之依據,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非可憑採。
(五)另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已刪除上述規定為由,主張上述規定有違憲之虞,不得作為課上訴人繳納代金之依據乙節。經查上述法條修正之理由主要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另增訂私部門應進用原住民之比率,因此原規定即屬重複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並非系爭規定違背上訴人所稱之比例或不當聯結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至系爭規定應規定於何法規,內容應如何訂定,係屬立法政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是此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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