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55號上訴人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236巷49號代表人甲○○(清算人)
弄26號4樓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烙印有KW字樣,係大陸製造商簡稱,應屬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其中第7至10項與另案(報單:第BE/94/Z412/1040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完全相同,故更正貨名為:第7至9項EYE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NUT(環首螺帽)。因產地存疑,被上訴人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嗣據駐馬經濟組函復本件出口商NAGAKENCANASDNBHD(下稱NAGA公司)西元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及第7318.15.90號,輸入規定為「MWO」及「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95年11月7日作成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49,834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49,834元,合計處罰鍰2,699,668元(觀乎處分書「本案事實」欄記載「一、...經查核結果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論處。二、貨物已押款提領,無法處分沒入。」等語,足知原處分意旨係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故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99,668元」,雖有未妥,惟於處分結果尚不影響);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8,917元(包括進口稅67,491元、營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協力義務提供與本件進口貨物相關之文件供查證,須該文件屬必要、適當及相當之牽連關係,本件爭點既為來貨之產地認定,產品圖樣標誌、規格、重量或數量與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關,不得為唯一或主要之認定標準。㈡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上訴人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應經查證,不得逕為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㈢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SDN.BHD.(下稱P.F公司)承作。縱令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被上訴人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㈤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端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本件發票既載明出口商為NAGA公司,進口商為上訴人,且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系爭貨物相同。故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㈥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臺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實不符經濟效益。㈦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HEXNUTS),出口商為NAGA公司,馬來西亞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均有英文代碼SYGL之編號,均經被上訴人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系爭貨物既屬同一馬來西亞出口商與製造商,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本件馬來西亞出口人NAGA公司自西元1994年3月31日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且該組曾受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所屬其他關稅局委託,多次致函該公司亦均未獲回應,故上訴人提供已逾10年無營運NAGA公司之買賣及出口文件,自不能採認,所證事項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據查得現實狀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實物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貨名部分更正為第7至9項EYE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NUT(環首螺帽),產地部分則因貨上未標示,本體鑄印有KW字樣,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疑為中國大陸產製,被上訴人乃檢具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及無馬來西亞海關收單編號之出口報單等文件,函請駐馬經濟組查證,經該組分別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及同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復略謂:出口商NAGA公司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而製造商P.F公司以基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提供與本件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等語;又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其上編號為SYGL-200527A,然SYGL為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Gao
LiSpecialSteelCo.Ltd)之經營品牌,且該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高旺 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創辦,有該公司網路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又另案進口商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TURNBUCKLESLEFTPART(報單第BE/94/Z412/1040號),該案涉虛報貨名,實際來貨亦為環首螺栓及螺帽,經與本件留存貨樣比對結果,二者貨上均有KW字樣,且標示方式、位置、內容均相同;另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提出2份KW商標授權書(LETTEROFAUTHORIZATION),說明由本件上訴人授權出口商NAGA公司於其所有採購之BOLT及NUT使用KW標記,並各列載9種標記式樣,惟該授權書署名
KAOWANBOLTINDUSTRIALCO.,LTD,無負責人簽署,卻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KW為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上訴人縱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亦無權授權,況授權對象又為一家已無營運的國外公司,顯為不具法律效力之國際授權文書等情,有駐馬經濟組上開各函、發票、第BE/94/Z412/1040號進口報單及商標授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實際查核情形,認系爭來貨非屬馬來西亞製造,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㈡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不服,被上訴人乃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經該小組於95年8月21日第11次會議審議結果,仍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8907號函及所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螺絲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螺絲之標示、NAGA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㈢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螺絲螺帽乙批,報關時雖檢具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卷附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2月10日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載稱「茲證明本文件確經簽字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上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又查卷附上訴人提出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上訴人與NAGA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NAGA公司自馬來西亞出口予上訴人,惟與系爭貨物是否屬馬來西亞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又經被上訴人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依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本案經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旨述馬商NAGAKENCANASdn.
Bhd....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故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等語,可知NAGA公司早於西元1994年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則上訴人稱其向NAGA公司進貨,已難遽信;抑且系爭貨物縱使確如上訴人主張係由
P.F公司生產,則P.F公司與NAGA公司間應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惟上訴人卻以其並非與P.F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彼等間之交易文件,企以逃避舉證責任;另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覆結果:「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Sdn.Bhd.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agaKencana
Sdn.Bhd.有商業往來,基於商業道德,欠難提供與N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足認P.F公司並不願意提供其與NAGA公司往來之交易文件資料。嗣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謂:「已經P.F公司確認售予NAGA公司之該2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並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6月10日及2005年9月22日之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及馬國貿工部曾主動致函經濟組,該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P.F公司已取得該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已派人前往P.F公司參觀,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等語,核與前揭經濟組函復P.F公司之態度,大相徑庭。又駐馬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載明:「說明:...二、... 高鋒 、高旺、 高得 等關係企業負責人 高長松 先生於日前偕同立委 羅志明 、馬國貿工部官員及本處孫習忍秘書(外交部)拜會該(P)公司,惟是否即可證明未來該公司出貨無虞,渠盼我方可以給予明確回應;...四、由於馬商NagaKencanaSdn.
Bhd.對本組查詢函件均未回應...本組目前僅得各關區來函所檢附之商業發票間接洽詢P公司並獲其單方面確認,至如何勾稽本案交易流程之真偽,尚請酌卓。五、...此外尚須接受來自立委及國內相關單位等之關切壓力...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公司、高鋒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綜上各函以觀,P.F公司對於本件交易資料之提供態度前後不一,且所提供之資料亦僅是P.F公司單方之確認,且亦係至駐馬經濟組與其接洽近1年後始提出;又其所提出P.F公司與NAGA公司間之銷售確認單之時間係在NAGA公司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期間,在無法向NAGA公司求證情況下,尚無法認該確認單屬真正,故P.F公司上開之確認及所提出之銷售確認單,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被上訴人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原廠型錄及出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主張系爭貨物確在馬來西亞生產,然查,上開買賣合約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之28項貨物中高達25項數量不符(僅第7、9、10項相符),且與進口報單第7至9、11至13項之貨名及第1至6項之規格不符,又原廠型錄上所載「PF」商標,與實到貨物「KW」商標不符,且來貨所標示「KW」商標,亦與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上授權烙印「KW-B」標記不同,自難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信真實,且由上開查證過程應認被上訴人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外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查證有何不當之處,否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徒以是否屬其應盡協力義務所應提供之文件予以爭執,況且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要屬不同,不容相混,則上訴人僅以前揭情詞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原審法院審酌,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無證據能力及縱令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間之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及系爭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云云,均不足採。另螺絲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上訴人所主張另外3批進口貨物,與本件各為獨立進口案件,尚難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件亦必為相同之結果,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難採據。再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裁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罰鍰,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無涉,自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題,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BOLTS貨物乙批,經被上訴人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99,668元(含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349,83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917元(含進口稅67,491元、營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行為時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則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烙印有KW字樣,係大陸製造商簡稱,應屬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其中第7至10項與另案(報單:第BE/94/Z412/1040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完全相同,故更正貨名為:第7至9項EYE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NUT(環首螺帽)。因產地存疑,被上訴人乃函請駐馬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駐馬經濟組函復本件出口商NAGA公司西元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及第7318.15.90號,輸入規定為「MWO」及「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遂依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49,834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49,834元,合計處罰鍰2,699,66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8,917元(包括進口稅67,491元、營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惟系爭來貨實際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其中第7至10項貨名應更正為:第7至9項EYE
BOLT(環首螺栓)、第10項貨名應更正為EYENUT(環首螺帽),均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探究「MWO」與「MP1」二者輸入規定之差異、認定標準與依據,僅略稱「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無涉,自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題」,顯未釐清本案爭點,亦未善盡調查能事,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輸入規定為「MW0」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該等項目包括:(一)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二)列有特別規定「MXX」及「NXX」之項目。準此,本案系爭第14至28項貨物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
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依上開「彙總表」記載,該CCC號列後有加註「EX」,係僅開放進口「鑄鐵製螺栓及螺帽」,系爭第14至28項貨物即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與系爭第1至13項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又因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倘廠商進口之大陸物品,不符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之條件,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云云。然查關稅法第96條雖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此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頁)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因此,不論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之「MW0」,抑或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MP1」,悉以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為斷。本案既涉及違法情事(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同法第80條:「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等規定參照),系爭貨物即應依法沒入,顯與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情形有間,而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㈣上訴人又稱其已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經其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專案准許輸入條件,並以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轉知被上訴人在案,則系爭貨物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上開令發布時,本件尚繫屬中而未確定,自有上開令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已失所附麗,且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按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則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均尚不得據之主張適用於本件。況上開令以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乙節,亦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未盡相符。㈤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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