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俊
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紀信吉 黃正瑞高億 廖國州 陳翰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3
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耀俊、 林高億 共同犯毀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廖國州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耀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第7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高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因陳瑞章、張明文與綽號「 丁丁 」之人有糾紛,又誤認 吳姿蓉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蓮花計程車行」係「丁丁」所開設,遂由陳瑞章、張明文、鄭耀俊邀集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0日凌晨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分別駕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GZ-2835號、AUJ-5855號、2232-QC號、AFM-838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蓮花計程車行」後,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鐵棍、木棍、鋁棒等工具,將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PU-3190號、116-B7號、152-B3號、400-YB號、992-DL號、721-YD號、661-B2號、426-E5號、613-C2號、603-E3等車輛之擋風玻璃、窗戶玻璃等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姿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耀俊、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
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楊曜謙余嶸寬薛勝勳詹明憲卓承杰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求償明細表、修護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耀俊、陳瑞章、張明文、高宗坤、呂文凱、陳翰彬
、紀信吉、黃正瑞、林高億、廖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接續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鄭耀俊、林高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無端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可徵被告等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棍、高爾夫球棍、鐵棍、木棍、鋁棒等物,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