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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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聰明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16日17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騎車重心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徐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徐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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