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與彰化縣○○鎮○○路○○○巷交岔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孝義路271巷竹營2號橋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恊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孝義路2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恊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左足第五掌趾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維傑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