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張明智
黃譯萱 邱愛涼 被告 李憲彰 上列被告 楊慶忠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被告楊慶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楊慶忠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之108年3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在卷可憑,其後於108年4月8日所提陳報狀又增列李憲彰為被告,主張被告楊慶忠勾結清算人李憲彰偽造原告3人之股東會股東簽名,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二被告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被告李憲彰並非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刑事庭為上開刑事判決時,被告李憲彰亦未被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且被告李憲彰實際亦已經檢察官認定非共同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憲彰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自無從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憲彰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應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被告李憲彰併移送民事庭,然其該部分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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