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文杰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蔡文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2月10、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在褲子右側口袋及前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內含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2支及瓶子2罐(毛重計14.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蔡文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代碼:A107509)、台灣│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犯行。│││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509)││├──┼───────────┼─────────────┤│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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