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延政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延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警以通知書,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4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12月2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初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10至1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17歲,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目前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