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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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4月16日23時1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李文旗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迥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