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債權人 鄭國良 (永興鐵工廠)代理人 賴文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紹鈞 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債權人時起5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權人委任賴文晴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二、請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得對於本件債務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之法律上依據)。三、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督促程序無從審核進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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