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845號)
(一)依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並經主管機關以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元大銀行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4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8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4,191元,及自民國99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