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親自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216號卷第17頁),其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