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3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3月2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97年3月31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3月31日,如未依約繳付利息達1個月,視為本金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利息達1個月,依上開約定本金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支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