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丙○○於96年5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並辦畢登記。又丙○○繼承被繼承人 曹李完 對聲請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保證人:永泰廣告有限公司)合計5,512萬元,經兩造多次協商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同意,於丙○○於清償部分債務後,聲請人同意其餘債務分期清償,並由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兩造間拋棄追索權及免息之約定,亦一併失效。詎丙○○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免息約定失其效力,尚欠本金840萬元、利息3,213萬元,合計4,053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備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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