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簡光福 相對人 楊文聰 即協成蒸餾水供應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102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伍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5萬元,於102年8月15日匯入勞方郵局原來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給775,000元,其餘775,000元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於102年7月2日所簽定之調解成立紀錄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一.勞資雙方同意就勞方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未加保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二項簡化計算爭議,以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l55萬元整,資方並同意給付勞方本項金額以終止爭議,勞方同意接受。二.前述款項,資方同意於
102年8月15日匯款匯入勞方郵局原來薪資帳戶。三.勞資雙方同意於上款給付結清後,不再針對本爭議事項提出異議及其他請求與法律追訴。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
102年7月5日口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
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上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茲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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