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欽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總經理,亦係前任董事長 黃榮章 之堂叔,二人因公司經營之事而不睦。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黃榮章在上址2樓辦公室內與堂弟 黃建霖 及友人 葉宇宸 (原名 葉國兆 )、 黃俊瑋邱佳瑩 餐敘時,黃文欽見狀不悅,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進入前開辦公室內加以喝斥,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桌上之湯鍋踢翻,致黃榮章遭滾燙之湯汁燙傷左手腕。黃文欽又出言咆哮,除出手攻擊在場之黃俊瑋及邱佳瑩成傷(黃文欽涉犯傷害黃俊瑋、邱佳瑩二人部分,業因渠二人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質問黃建霖「你站哪一邊?」,但黃建霖要黃文欽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手,黃文欽竟起傷害黃建霖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霖,又承前傷害黃榮章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黃榮章,致黃榮章受有臉部擦傷、右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前臂燒燙傷等傷害;黃建霖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榮章、黃建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欽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章、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黃俊瑋、葉宇宸(原名葉國兆)、邱佳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 范小凱黃柏勝陳淑雅 於偵訊中證述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方爭吵及其等3人上前勸阻之情。又被告指訴遭告訴人等毆打成傷乙節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㈤黃榮章受傷照片8張、手機錄影光碟1份、錄影翻拍照片28張、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黃榮章及黃建霖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傷害告訴人黃榮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黃榮章、黃建霖,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公司內部經營紛爭而無端尋釁,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榮章、黃建霖二人身體法益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二人之諒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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