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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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川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在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川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川祐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乃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有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並無二裁判以上之罰金刑,自無就罰金刑予以定刑之必要,該罰金刑應並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2條第4項│第2項│├───────┼───────────┼───────────┤│犯罪日期│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7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