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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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合航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堯芳 被告 蘇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玖點捌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清償時應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航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月4日10日邀同被告鄭堯芳
、蘇春芳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由被告合航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又被告合航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6%計付(現合計為2.53%+1.46%=3.99%),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茲因本筆借款於102年5月7日到期,被告未能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迄今尚欠1,606,259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鄭堯芳、蘇春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合航有限公司於101年月4日10日邀同被告鄭堯芳、蘇
春芳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不得超過120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借款利息每一個月繳付一次,利率按原告國際部規定,並按還款日原告外匯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被告合航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2日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原告因此於102年4月24日墊付美金189,609.89元,融資期間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25%計付。詎被告合航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按月繳付本息,茲因第一筆借款債務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本筆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美金189,609.89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鄭堯芳、蘇春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㈢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1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紙、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1紙、交易憑證1紙、繳息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