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分別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0、7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各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原分別至108年10月26日、109年5月6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致本件3次之緩起訴處分亦均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確定,此有卷內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3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因與警方已鎖定之販毒對象,疑似有交易情形,經警上前盤查,被告向警坦承確有購毒情事,並主動交付身上毒品1包予警扣案,並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能深切悔改,努力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8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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