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晚間,李志銘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購物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大理石工作,由父親提供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開案件,係為強盜行為,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之成癮特性,本即不易戒除,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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