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莊瓊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原告 巫炳昆 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巫炳昆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6號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被告本件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一開始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被告取得該本票裁定後,一直到95年6月16日,才首次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0176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至100年間,被告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季字第36537號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繼至103年6月18日,被告再以上開95年度執字第10176號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然被告原本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性質係票據3年短期時效之債權,是被告最初於90年6月13日取得之前開90年度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理應在90年10月1日獲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3年內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但其卻遲於95年6月16日方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在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就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後,雖有再續為執行,但此仍無礙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為認諾。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7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債權憑證、本票、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