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耀祖與 陳禹方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潘耀祖於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許,與陳禹方在新竹市○○街000號「采舍社區」A棟地下室之車上發生口角,潘耀祖竟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嘴咬傷陳禹方之右大腿,致陳禹方因恐懼而欲逃離下車,潘耀祖遂將車門反鎖,以阻止陳禹方下車;後陳禹方趁機自車上脫逃,潘耀祖即自後追趕、抓住陳禹方後,便徒手掐住陳禹方之脖子往牆上推,再將陳禹方拖回車上,並嘴咬陳禹方之左大腿;嗣陳禹方再從車內逃出,並自地下室逃生梯大門跑至1樓保全室桌下躲藏,潘耀祖亦追至保全室四處尋找,迨其在保全室桌下尋獲陳禹方後,便將陳禹方抱起強行帶至其上址社區32室之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取走陳禹方之手機,以阻止陳禹方逃離及對外求救,以上開方式剝奪陳禹方之行動自由,且致陳禹方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咬傷痕、雙膝部瘀青等傷害。嗣陳禹方趁隙脫逃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在警方陪同下返回現場,始拿回其遭潘耀祖取走之手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潘耀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本案於已限制陳禹方之行動自由後,仍有以嘴咬陳禹方之大腿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涉犯之強制犯行乃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並使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被告犯行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告潘耀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居新竹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祖與陳禹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潘耀祖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日9時許,與陳禹方在新竹市○○街000號「采舍社區」A棟地下室之車上發生口角,潘耀祖竟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嘴咬傷陳禹方之右大腿,陳禹方因恐懼而欲逃離下車,潘耀祖遂將車門反鎖,以阻止陳禹方下車;後陳禹方趁機自車上脫逃,潘耀祖自後追趕、抓住陳禹方後,便徒手掐住陳禹方之脖子往牆上推,再將陳禹方拖回車上,並嘴咬陳禹方之左大腿;嗣陳禹方再從車內逃出,並自地下室逃生梯大門跑至1樓保全室桌下躲藏,潘耀祖亦追至保全室四處尋找,迨其在保全室桌下尋獲陳禹方後,便將陳禹方抱起強行帶至其位在新竹市○○街000號3樓之32室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取走陳禹方之手機,以阻止陳禹方逃離及對外求救,以上開方式剝奪陳禹方之行動自由,且致陳禹方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咬傷痕、雙膝部瘀青等傷害。嗣陳禹方趁隙脫逃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在警方陪同下返回現場,始拿回其遭潘耀祖取走之手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禹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禹方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王偉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蒐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潘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