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營業半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速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林正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98公里處時,與 林柏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馬榆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沅、馬榆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