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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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夢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夢麟因涉有多次竊盜案件,向其友人 貝思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己騎乘,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路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以白色膠帶黏貼住車牌號碼英文字母「S」後,再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成英文字母「K」,致使該機車車牌&0000;號碼變更為「757-KZK」號機車,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涉嫌於11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旁,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757-KZS」號變造為「757-KZK」後懸掛行使之,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第7150號提起公訴後,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改依簡易程序審判,現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而本案檢察官同是起訴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路旁,將「757-KZS」號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757-KZK」後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係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與前案相同,顯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五、是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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