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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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冶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觀之,該次修法係將修正前該條項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職此,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52、937、1178、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及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原審於裁定中未附理由說明並引用上開與立法理由意旨不符之判決意旨內容,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17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
0樓之0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㈢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㈤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2月7日所為
,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4年4月10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應由檢察官視本案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原審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難認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雖難謂有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㈥至於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本案起訴顯然具備違背規定之情形,然本院此抗告程序僅審酌原審逕依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合法妥適,尚不及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案起訴違背規定及法院相關之後續處置,仍應由原審為適法翔實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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