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120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之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且主動至頤晴診所接受 丁基 原啡因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足見有戒毒決心,願好好工作,養家活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願意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但檢察官仍聲請觀察勒戒,應係抗告人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未考量採用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是否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無妨礙以及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與戒毒之決心。抗告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在就學中,妻子因操持家務、照顧公婆而未出外工作,一家生計均賴抗告人一人勉力維持。抗告人雖有毒品前科,然自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獄後,即認真工作,若因本案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工作將告中斷,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家計將無以為繼。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實難甘服。爰依法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准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
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
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同時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影卷第11至17頁、第59至60頁),嗣於109年7月23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查獲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法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影卷第19至2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9年7月23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影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情形。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⒊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抗告人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外,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依法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書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4頁)。堪認抗告不僅自己施用,更涉嫌轉讓毒品予他人,其頻繁接觸毒品,無視嚴刑竣罰、鋌而走險,可見與毒品之依存關係非淺,衡情沈淪毒癮之程度自屬不輕,顯非單純出於好奇或偶然施用而已。是抗告人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在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縱令抗告人陳稱其已主動向醫療院所(即頤晴診所)求診戒癮屬實,惟無論實際成效如何,僅在促請檢察官斟酌注意,然非得據以謂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