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憲雄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並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3、編號4至5、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判4次)│├────────┼───────────┼───────────┼───────────┤│犯罪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8日│108年4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速偵字│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花蓮地檢10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470號│第265號等│第265號等│├─┬──────┼───────────┼───────────┼───────────┤│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8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89號(已執畢)│1784號│1784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判8次)│(判2次)│(判4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30日│108年6月19日│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5日│108年8月4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3日至4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771號等│23771號等│23771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50號│13350號│13351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上訴確定。│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771號等│23771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51號│13351號│││├───────────┴───────────┼───────────┤││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