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先、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如下列㈠㈡之所述:
㈠甲○○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協安宮」左邊山坡密林處(T67座標:324722,00000000),以其甫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價購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臺,經由不知情之「協安宮」管理委員 鄭東波 同意(按:鄭東波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轉接「協安宮」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4.9兆赫(FM94.9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人生廣場嘉銘俱樂部」、「人生向前行」等節目,均係電信警察於97年4月25日測錄所得,核與甲○○渺無相關),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悉上情,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並於97年7月1日下午1時1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臺,而悉上情。
㈡甲○○為警查獲如前揭㈠之所述以後,猶不知惕勵己行,復
自97年9月初某日起,另行萌生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繼而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協安宮」左邊山坡密林處(T67座標:324715,000000
0),利用自己前以50,000元價購之調變器、發射機、電源供應器各1臺,經由不知情之「協安宮」管理委員鄭東波同意(按:鄭東波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轉接「協安宮」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4.9兆赫(FM94.9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節目名稱為「新新俱樂部」之音樂性、談話性或販售物品之相關訊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悉上情,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並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變器、發射機、電源供應器各1臺,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首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證人鄭東波之證述。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基隆FM94.9MHZ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第10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
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首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證人鄭東波之證述。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基隆FM94.9MHZ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蒐證錄音之「新新俱樂部」節目內容摘要(第7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
⒋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是核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前後2次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㈠㈡所載之前後2起違反電信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尤以被告如本判決㈠所述而於97年7月1日為警查獲以後,猶不知改悔向上,復於97年9月初某日起再罹如本判決㈡所述之犯行,足見其未見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如本判決㈠所載犯罪
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實施如本判決㈡所載犯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功率放大器│1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曾│├──┼───────┼────┤特掌所有,供其實施如││②│激勵器│1臺│本判決㈠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③│濾波器│1臺│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④│電源供應器│1臺│索票。│└──┴───────┴────┴───────────┘【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調變器│1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曾│││││特掌所有,供其實施如│├──┼───────┼────┤本判決㈡所載犯罪事││③│發射機│1臺│實之所用。│││││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93號搜││④│電源供應器│1臺│索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