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商施惜 被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945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824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黃振賢與原告商施惜因前有債務糾紛,被
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遇原告駕車停放該處,持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向原告拍照,原告下車與被告理論後,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等犯意,先以「等你很久,早就想要你死」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後進而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及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刑案部分,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請求醫藥費用482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詳細理由參照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