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世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
100年8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又本案於100年10月21日審理終結後,被告已無串證之虞,本院於當日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之限制,惟經本院評議後,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事證明確,爰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