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庭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告 林于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號、第1076號、第422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林榮霞 、 羅玉芬 、 李威廷 、 吳俊良 支付賠償。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瑄追加起訴部分(即附件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婉庭、林于瑄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對方所應允之租金報酬,在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行下,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林婉庭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②林于瑄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其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林婉庭中信銀行帳戶、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自稱為「 吳楚伊 」之成年人使用,林婉庭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林于瑄則獲取9,000元報酬。嗣「吳楚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顯示成員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 陳鳳瑜 、 鄭安凱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陳鳳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安凱聯邦銀行帳戶、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均為第一層帳戶,所涉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林婉庭中信銀行帳戶、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均為第二層帳戶),並再提款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二)。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故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庭、林于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45頁、第173頁、第278頁、第406頁)復有各自與交付帳戶對象之對話截圖照片(院卷一第151至163頁、第177至179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婉庭、林于瑄於本案詐欺集團匯款至
其等個人金融帳戶後,有分別依指示提款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查:觀之林婉庭中信銀行帳戶、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73頁、偵卷三第83至92頁),可知林婉庭中信銀行帳戶於收受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金錢後(詳見附表一);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於收受陳鳳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安凱聯邦銀行帳戶所匯入之金錢後(詳見附表二),固然均呈現有ATM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金錢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亦曾分別於偵查中自陳其等有依指示提領或匯款(偵卷三第26至27頁、第106至10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均改稱渠等只是交付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未依照指示提款或轉帳,之前在偵查庭的回答是「吳楚伊」教渠等說的等語(院卷一第173頁、第278頁),又觀之被告林婉庭與「吳楚伊」之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吳楚伊」確實僅係要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林婉庭亦係回應如何寄出、何時寄出提款卡等情,有前述對話截圖照片可佐(院卷一第177至186頁),顯見被告被告林婉庭已確實將其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吳楚伊」,自難想像被告林婉庭得再利用該帳戶之款卡提領帳戶金錢。另稽之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網路轉帳IP位置與卷內IP位置查詢結果,均顯示為境外IP,可研判該帳戶於110年8月8日後之各筆轉帳均非被告林于瑄所為。是依據上開證據及被告二人供述,實難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款或匯款行為,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確有此部分行為,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曾為不利己之陳述,逕認定渠等確有所謂提款或匯款之行為,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雖有將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然並無參與後續提款或匯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後續有事實接觸贓款或為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無從認定渠等有參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本案雖可依據被告二人生活智識經驗,在遇有他人支付高額對價要求提供帳戶供轉帳匯款使用時,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此資金流動方式具有避免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足徵被告二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仍貪圖租金而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且無任何避免他人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渠等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然依現有卷內證據,渠等接觸對象僅為「吳楚伊」,且其等對話內容,亦僅涉及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未實際談及相關詐欺、洗錢過程及計畫,難認渠等對於「吳楚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無所謂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二人僅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僅具有幫助之故意,是核渠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788號、第2789號論告書更正(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又此僅涉及被告二人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自無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訴檢察官亦以上述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諭知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院卷一第392頁),當無礙渠等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㈠被告林于瑄以單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4、5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相關證據已由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而存於卷內,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本院併予審理(院卷一第279頁),又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1.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婉庭、林于瑄僅貪圖高額租金報酬,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 念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承審本案期間,多次表達悔意、有和解意願,且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除 林昶 言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一第361頁、第367頁),而被害人 林昶言 ,則經傳喚後未出席調解程序(院卷三第103頁),致被告林于瑄未能一同透過上開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然無礙認定被告林于瑄已事後彌縫之積極態度,是本院考量被告林婉庭、林于瑄上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犯案動機、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對本案處理之意見、渠等於本院自陳之認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涉隱私,詳見院卷一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林婉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于瑄則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4年3月2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原本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被告二人前無與本案類似之犯罪紀錄,堪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甫以被告二人於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除林昶言外)達成和解,被告林婉庭亦已賠償告訴人林榮霞完畢(院卷一第377頁),足信被告二人均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林于瑄雖未能與被害人林昶言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于瑄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考以被害人林昶言未出席調解程序亦無調解意願(院卷三第37頁),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被告林于瑄,況被害人林昶言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林于瑄即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二人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林于瑄就前述調解部分,尚未完全履行,為督促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林于瑄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于瑄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院卷一第361至362頁、第367頁),分別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林榮霞、羅玉芬、李威廷、吳俊良,以啟自新。末後,被告林于瑄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二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資料,經
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林婉庭已獲取報酬7,000元、被告林于瑄則獲取9,000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院卷一第173頁、第145頁),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獲有其他不法利得,故應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元、9,000元,是此部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二人並非實際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第122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一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于瑄除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為該詐欺集團提款或匯款,且無證據顯示渠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僅得證明渠具有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于瑄之行為,雖已侵害告訴人李威廷、被害人林昶言法益(即附表二編號4、5),然因渠祇有提供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其等與其本案其他被害人之法益,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一:本院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第186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206號追加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林婉庭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110年)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110年)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證據1林榮霞(提告)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一品投資」,並以LINE暱稱「同主任-學成」、「 旻政 」、「Bill」向告訴人林榮霞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透過「恆星娛樂城」網站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月26日20時36分50,000元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8月26日20時48分70,000元林婉庭中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霞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13至19頁)。2.恆星娛樂城會員登入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三第57至63頁、第45至55頁)。3.鄭安凱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婉庭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27至29頁、第36頁;偵卷三第67至77頁)附表二:(被告林于瑄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內容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110年)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110年)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證據1吳俊良(提告)詐騙集團先於臉書軟體上刊登投資訊息,藉告訴人吳俊良加入LINE名稱「 陳宥熙 」進行聯繫之機會,提供聚瀛娛樂城網站資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月8日19時17分(2)8月8日19時40分(3)8月8日20時1分(4)8月9日13時36分(5)8月9日18時23分(6)8月9日18時30分(1)30,000元(2)30,000元(3)45,400元(4)40,000元(5)30,000元(6)30,000元陳鳳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8月8日19時25分(2)8月8日19時47分(3)8月8日20時6分(4)8月9日13時36分(5)8月9日18時26分(6)8月9日18時42分(1)30,000元(2)30,000元(3)45,390元(4)45,008元(5)30,052元(6)30,002元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1至4頁)。2.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16頁、第17至25頁)。3.陳鳳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林于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19至131頁、83至92頁)。2林榮霞(提告)詐騙集團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一品投資」,並以LINE暱稱「同主任-學成」、「旻政」、「Bill」向告訴人林榮霞佯稱:可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透過「恆星娛樂城」網站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月25日20時38分50,000元鄭安凱聯邦銀行帳戶8月25日2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121,958元(起訴書誤載為55,085元)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霞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13至19頁)。2.恆星娛樂城會員登入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三第57至63頁、第45至55頁)。3.鄭安凱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林于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至26頁、偵卷三第83至92頁)。3羅玉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匯率差價訂單廣告,藉告訴人羅玉芬加入LINE聯繫之機會,佯稱:可引導操作下單投資外匯,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月26日15時10分300,000元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1)8月26日15時10分(2)8月26日17時10分(1)299,820元(2)199元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226號1.證人即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11至18頁)。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9頁、第70至80頁)。3.鄭安凱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于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9至41頁、偵卷三第83至92頁)。4李威廷(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OMI上藉告訴人李威廷加入LINE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Ivy」向告訴人佯稱: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月26日19時18分(2)8月26日19時19分(1)100,000元(2)100,000元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8月26日19時22分210,000元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1.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5至8頁)。2.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05至107頁、第43至59頁)。3.鄭安凱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于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1至23頁、第28至41頁)。5林昶言(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相約」上以暱稱「小小小小雅」與被害人林昶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購買比特幣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月26日21時20分10,000元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8月26日21時21分15,100元林于瑄永豐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206號1.證人即被害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五第45至55頁)。2.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五第65至206頁、第90頁)。3.鄭安凱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于瑄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五第8至19頁、第2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