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澐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暱稱「Anna」(I
D:fac56603)結識 唐國維 」更正為「以暱稱「 李婷婷 」(I
D:fac56603)結識唐國維」;「致唐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5碼為16985)網銀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劉建麟 帳戶」更正為「致唐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其中1筆係透過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5碼為16985),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建麟帳戶」。
(二)附件三所載「於110年11月27日20時42分、同年月29日13時7分自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6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更正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42分、同年月29日13時7分自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9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子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該等犯行均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二附表,及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帳戶、轉匯之工作,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最終既未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本判決更正部分所載孫子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6號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被告孫子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有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現於貴院(兌股)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知可為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可獲取提領金額固定百分比之報酬,竟萌生不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成立為詐騙集團洗錢之水房集團(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其遂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庭園KTV」內,以借用帳戶經營蝦皮網站為由,向學弟 吳學毅 (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並與合作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蘇銘賢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 (下合稱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並旋由孫子澐轉出至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嗣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子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其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㈢1.證人即被害人蘇銘賢於警詢時之指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銀行匯款單5張、對話紀錄擷圖25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陳報單1張。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淀於警詢時之指證。2.銀行匯款單6張、(黃依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對話紀錄擷圖8張、手機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張。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㈤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指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得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擷圖116張。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㈥1.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指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2張、(劉啟全)農會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擷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張。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學毅)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子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歷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孫子澐所犯詐騙被害人蘇銘賢、告訴人黃依淀、陳素敏、劉啟全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持用前開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兌股以111年金訴字113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蘇銘賢(未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透過手機簡訊廣告稱要報股票明牌,被害人蘇銘賢見之即與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郭筱筱 」、「 許文翰 」、「宏達資本客服- 陳曉爽 」、「飆股論金群組」聯繫,並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以討論投資,經其等謊稱可至「宏達資本」(網址:http://www.hongdaassets.cc)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共計260萬元,其中5萬元匯入吳學毅國泰帳戶。嗣被害人在群組中發現遭騙,始查悉上情。110年11月25日10時25分許(網路)5萬元2黃依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簡訊廣告稱要協助代操股票,告訴人黃依淀見之即與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陳茜兒 Alice」、「客服經理」聯繫,經其等謊稱可至「宏達資本」(網址:www.hongdaassets.co)投資股票,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71萬6,000元,其中20萬元匯入吳學毅國泰帳戶。嗣告訴人要求出金未果,始查悉上情。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臨櫃)20萬元3陳素敏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LINE暱稱「 陳淼欣 」、「宏達資本客服」認識告訴人陳素敏,謊稱可至投資平台「宏達資本」(網址:http://www.hongda.io)投資股票,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共計45萬元,其中10萬元匯入吳學毅國泰帳戶。嗣告訴人要求出金未果,始查悉上情。110年11月25日10時39分許(臨櫃)10萬元4劉啟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茜兒Alice」及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劉啟全聯繫,並鼓吹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交流群」,該集團再以LINE暱稱「許文翰」謊稱可至投資平台「宏達資本」(網址:www.hongdaassets.cc)投資股票,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共計1288萬元,其中90萬元匯入吳學毅國泰帳戶。嗣告訴人出金未果,始查悉上情。110年11月29日09時44許(臨櫃)90萬元附件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0號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被告孫子澐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有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現於貴院(兌股)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可為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即由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轉匯詐騙款項、控管賣簿者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由其取名為「南海堂」犯罪組織,並陸續召集相關人等加入(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孫子澐與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孫子澐先在微信上張貼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經 羅晨揚 瀏覽
上開訊息並轉知 劉弘澤 後(羅晨揚、劉弘澤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劉弘澤獲悉劉建麟(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移請併辦)有用錢需求,即與 羅晨陽 仲介劉建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麟帳戶),並於110年6月間協助將劉建麟個人資料傳遞與孫子澐,且告知劉建麟將系爭帳戶所預設個人電話號碼改為預付卡之號碼,再由羅晨揚向劉建麟收取前開劉建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於110年6月17日轉交予孫子澐。嗣孫子澐將劉建麟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唐國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劉建麟帳戶後,再由孫子澐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 楊大慶 (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唐國維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孫子澐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子澐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蘇育仟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孫子澐帳戶後,再由孫子澐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於110年8月28日15時43分許,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至 陳郁仁 (另行簽分偵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蘇育仟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國維、蘇育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子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晨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同案被告羅晨揚、劉弘澤為高中同學,透過劉弘澤結識同案被告劉建麟並得知劉建麟欲販售個人金融戶,其等明知販售帳戶為不法情事,仍協助劉建麟以3萬元對價販售帳戶,並聯繫劉弘澤轉知劉建麟提供被告孫子澐所需資訊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建麟於110年6月某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交同案被告羅晨揚,再由同案被告羅晨揚於同日至臺南火車站交付被告孫子澐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弘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弘澤透過羅晨揚得知可以30,000元對價販售帳戶,而劉建麟亦缺錢,故欲販售個人金融帳戶,其等明知販售帳戶為不法情事,為從中獲利,同案被告劉弘澤自願擔任協助者,聯繫劉建麟提供相關資料後轉交予羅晨揚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建麟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㈤孫子澐與羅晨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羅晨揚與劉建麟對話微信紀錄擷圖2份、羅晨揚與劉弘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孫子澐透過同案被告羅晨揚欲以30,000元收購劉建麟帳戶,同案被告劉弘澤並協助本次收購,可因之獲得15,000元佐證附表編號1。㈥1.證人即告訴人唐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建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㈦1.證人即告訴人蘇育仟於警詢時之指證。2.孫子澐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4張、手機bbls平台交易擷圖13張、匯款紀錄擷圖37張、LINE對話紀錄69張。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子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歷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孫子澐所犯詐騙告訴人唐國維、蘇育仟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持用前開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2、639、1113、1781、2274、2393、2740、5669、5860、6267、7290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兌股以111年金訴字175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唐國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以暱稱「Anna」(ID:fac56603)結識唐國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ID:qw7258)之帳號加唐國維為好友後,佯稱在永博博奕網站轉帳儲值後始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唐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5碼為16985)網銀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劉建麟帳戶。110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30,000元2蘇育仟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林翰」認識蘇育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吹麥浪」之帳號加蘇育仟為好友後,佯稱可透過網站「bbls」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5碼為41263)、第一銀行帳戶(後五碼為14534)、台新銀行帳戶(後五碼為29447)、彰化銀行帳戶(後5碼為15100)、連線銀行帳戶(後5碼為37962)、永豐銀行帳戶(後5碼為20155)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76萬元,其中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孫子澐帳戶。110年8月28日15時43分許90,000元附件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0號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孫子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得知可為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孫子澐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可獲取提領金額固定百分比之報酬,竟萌生不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成立為詐騙集團洗錢之水房集團(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其遂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庭園KTV」內,以借用帳戶經營蝦皮網站為由,向學弟吳學毅(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並與合作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投資簡訊方式,吸引 林展駿 聯繫後,以LINE暱稱「湘琴」及投資網址http://bit.ly/3G1iwfd,向林展駿佯稱可加入前開網址註冊後進行投資等語,致林展駿陷於錯誤,誤信可以匯款之方式在該網站上儲值投資,於110年11月27日20時42分、同年月29日13時7分自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6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除此帳戶外共計遭詐46萬8,000元),並旋由孫子澐轉出至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嗣林展駿於111年1月1日查悉有異,始知悉遭騙。
二、案經林展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子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其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展駿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因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開帳戶之事實。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所提交易紀錄擷圖6張、對話紀錄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學毅)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子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歷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持用前開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83號向貴院提起公訴(追加),現由貴院兌股以112年度金訴字26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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