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 劉美麗 (LAUMYLAY)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劉美麗、 蔡聰濱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理由謂「被告蔡聰濱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3日偵查中一度陳稱:之前因為 蔡玉仁 找人打我,所以才說是假結婚,事實上與劉美麗是真結婚云云,惟亦同時供述: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美麗很乖,她只是要來工作,我想說2、3年後就離婚;不要將劉美麗送回去越南,如果我們現在要真的在一起可以嗎等語。則縱令蔡聰濱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供述其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惟亦始終堅稱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且曾因結婚而獲得6萬元,復為被告劉美麗向檢察官求情,甚至詢問今後與劉美麗共同生活是否可使劉美麗避免遭遣送回越南等情,足見蔡聰濱、劉美麗婚後確實未曾發生性關係,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稱與被告劉美麗係假結婚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佐以 被告劉美麗與其姐 劉馨予 於蔡聰濱入獄後,除於102年1月6日曾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接見蔡聰濱外,並未曾有何探視紀錄,有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據被告劉美麗供承在卷,而被告劉美麗復於同年1月底寄信予蔡聰濱,有信件影本2份附卷可稽,惟蔡聰濱自101年9月4日即入監服刑,被告劉美麗未曾探視亦未有何書信往返,卻於本件案發後,即偕同其姐劉馨予至雲林二監探視蔡聰濱,並主動寄信予蔡聰濱需噓寒問暖,蔡聰濱隨即自102年1月29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足見蔡聰濱斯時應係於被告劉美麗勸說之下,始虛構雙方為真結婚之詞,此由蔡聰濱上開所稱:劉美麗很乖,她只是要來工作,我想說2、3年後就離婚;不要將劉美麗送回去越南,如果我們現在要真的在一起可以嗎等語即可見一斑。是蔡聰濱於偵查稱其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乙節,實不足採。」等語。惟查,被告劉美麗與蔡聰濱於通信信件中,未曾見被告劉美麗勸說蔡聰濱於開庭時應為其翻異前詞之文字,既然被告劉美麗未於信件中勸說蔡聰濱為其講話,則應只有被告劉美麗在偕同其姐劉馨予至雲林二監探視蔡聰濱時,有勸說蔡聰濱應為其翻異前詞,故應調閱被告劉美麗探視會面時之錄音光碟,以核是否有如原審所認定被告劉美麗勸說之下,致蔡聰濱才翻異前詞。否則,蔡聰濱之說詞反覆本應不足採信,更何況蔡聰濱罹患精神疾病,其證詞之可信性更應大為降低,若僅憑蔡聰濱之單一說詞即認定被告劉美麗與蔡聰濱假結婚,反足有害真實。而被告劉美麗探視會面蔡聰濱時之錄音光碟即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事實、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證人 王基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至100年間任職四湖分駐所○○村警勤區警員,認識蔡聰濱,因為他們兄弟有案件,常去他家了解狀況,我們對於治安人口,規定一到兩個月就會去看一次,但是如果轄區有較多竊盜案件,就會增加查看次數,我去時都只有他們兄弟在家,也沒有聽說他有結婚,去他家時沒有看過劉美麗,他們的衣服都晾在外面,沒有看過有女性的衣褲,也沒看過擺放女性民生用品或鞋子,我大約兩個小時就會在○○村巡邏,村裡居民長期居住的都會看過,但是沒有在○○村見過劉美麗等語,則以證人王基旭長期擔任○○村警勤區警員,每天間隔兩小時即於○○村四處巡邏,復因蔡聰濱為治安人口,其更頻繁至蔡聰濱家中查訪,卻未曾發現有女性於其家中居住之蛛絲馬跡,抑或於在外巡邏時查覺其蹤影,足見蔡聰濱稱被告劉美麗來台後未曾住在其家中等語,確有所據,準此,縱使證人王基旭一至兩個月方至蔡聰濱家中查訪,惟以○○村屬人口稀疏之農業鄉鎮,如有外地人尤其是外籍配偶入住,於員警每天數次在外巡邏時,當會特別注意外來人口移入之蹤影,或察覺蔡聰濱家室外晾有女性衣物,惟證人王基旭於被告劉美麗自稱其入住被告蔡聰濱家中一個多月期間,卻未曾發現劉美麗於○○村活動之跡象,益徵被告劉美麗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亦即認為巡邏警員王基旭既然大約兩個小時就會在○○村巡邏,沒有在○○村見過被告劉美麗,則鄰居之證詞顯然有誤。惟查,警員是否較諸鄰居更了解一般家庭狀況,本殊值懷疑,又員警巡邏有一定之路線及巡邏箱簽到,則警員王基旭其巡邏之路線為何,該巡邏箱之設置地點為何,巡邏之路線會否經過被告蔡聰濱家,又若警員王基旭宣稱其常到蔡聰濱家查訪,顯可請警員王基旭提出工作日誌、巡邏路線及巡邏箱設置點之說明,否則,單憑巡邏員警之證詞即推翻蔡聰濱家鄰居之證詞,說理容有不足,而員警工作日誌、巡邏路線及巡邏箱設置點之說明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即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事實、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就如被告劉美麗所堅稱,其與蔡聰濱是真實結婚,因為如果被告劉美麗是假結婚,只是要來臺灣工作,則被告劉美麗來臺灣一個半月之後,在發現蔡聰濱有吸毒之情形,被告劉美麗大可就在臺灣工作就好了,然被告劉美麗留臺一個半月之後受不了,故回去越南,這跟一般假結婚、真工作這樣的目的是不符合的。
㈣、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事由,請裁定准予再審,以還被告劉美麗清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